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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40万判1年5月

来源:浙江清清律师事务所 作者:浙江清清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07-27

案情简介

据公安部门侦查:在案发前2个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陈某、丁A、丁B与外省某公司法人朱某等人协商,以被告人张某为代表与该公司签订代理投资服务协议。在当地设立服务点,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不特定对象31人投资,共吸收金额人民币140多万元,支付返利15万余元。张某等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观点

被告人张某家属委托胡水清律师代理本案。经过多次会见了解案情后,胡律师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张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并非个人犯罪。理由有:1、本地服务点实质上隶属外省公司,设立目的是为方便投资人就近支付投资款。张某不是该公司法人也非决策者和主要负责人,更没参与决策投资项目。2、被告人张某与该公司是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工作人员。所获费用实质上是劳务工资或者说是业务提成。其与该公司的合同也明确是一份劳务合同而不是代理关系。3、140多万存款是直接打入公司指定帐户,张某并未占有使用。返还给投资人的款项也是由公司帐户直接打给投资人。与张某无关。3、出具给投资人的发票、合同抬头、公章都是公司的,POS机也是公司提供,而不是以本地服务站名义办理。

二、张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理:1、张某是六个人中最后加入的,参与时间最短。2、虽然协议是张某签名,但是是因为丁B已经跟其他公司签订协议不能再签,所以才由张某来簦署。3、本地服务站是以丁B为核心,张某只是因为年轻而其余5人年长不会操作电脑POS机开发票,故而让张某负责以上事宜。起诉书中的31人来投资也不是张某拉来的。4、本案主要的犯罪责任人是外省公司法人朱某及公司主要管理人,张某加入之前,该公司就存在此投资项目。

三、起诉书中15万元返利,本律师认为应当认定为公司给本地服务站的活动经费。张某并未从中获得好处。

四、张某法律意识淡漠,在对公司对投资项目不了解的情况下盲从于熟人,同时自己也投入大量资金却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归案后十分后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恳请法院从轻处理。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本文所涉名称均为化名)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在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在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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