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税收征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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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缴税款为何不构成偷税罪

来源:互联网 作者:浙江清清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07-27

2005年8月, 保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襄鑫公司销售磷矿石及加工磷矿石的情况进行了检查。襄鑫公司是肖某在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20日经营期间,对外经营磷矿石或开展加工业务所称的公司名称,未在国税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和注册。肖某,男,现年43岁,原为襄樊市食品公司职工,下岗后,自已做生意。2004年1月至今,在保康县马桥镇笔架村租赁场地经营磷矿石购销和磷矿石加工业务。2005年5月20日在保康县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名称:保康县襄鑫矿业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邓某(肖某的爱人),登记注册类型:个体户。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20日肖某经营磷矿石购销及加工业务,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一、 初次交锋

当检查人员拿着《检查通知书》,好不容易找到肖某时,肖说,只是给某某磷化公司加工过3000多吨磷矿石,自己没有卖过磷矿石。当问及是否建账时,肖说,自己做点小生意,糊个口,建什么账。

是不是举报人检举的情况不真实呢?检查人员把了解到的情况给有关领导做了汇报。领导当即调整了检查思路,到矿管部门调查,是否有肖某经过矿产品检查站的记录,然后顺藤摸瓜。

二、初现端倪

检查人员在矿管办的工作日志里,发现襄鑫公司,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20日,销售给神农架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保康某某磷化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磷矿石的记录。根据以上资料,逐一调查了肖某的购货单位,查实肖某销售磷矿石3653.71吨,收取价款498094.18元;加工磷矿石5251.11吨,收取加工费28317.59元的,应缴增值税20760.34元的事实。

三、定案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如何定案,审理人员出现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除补税罚款外,还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肖付军不构成偷税罪。

为此,保康县国家税务局特地缴请了保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负责人参加了案件审理,就是否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条件进行了论证,同时电话请示了襄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审理科的同志。

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肖某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不构成偷税罪:

《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很显然,未办证未申报纳税行为不符合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偷税的前提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肖某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条件,因此,尚未纳入税务机关征管的范围,税务机关也不可能通知其申报。

该行为的处罚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4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条款没有设定必经前置,只要不进行纳税申报,无论其办证与否,都可以直接进行50%以上5倍以下处罚。

该种处罚与偷税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该种处罚无论数额大小,都不用向司法机关移送,只是单纯的行政责任经济处罚,即使达到一定数额后,也不涉及刑事责任。

四、处理结果

保康县国税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作出了“追缴少缴增值税16760.34元(2005年缴纳增值税4000.00元,少缴增值税16760.34元)及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380.17元”的处理、处罚决定。襄鑫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了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未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文/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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